(2014)沧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健与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沧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0号华宜大厦17层3至7号房。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晋生,公司职员。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2013年2月5日,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综合费率和利率共计为3%,被告应每月支付一次综合费和利息;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五天向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申请,经同意后办理借款延期手续。当日,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通过刘焕君、刘智甫、张瑞的账户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指定的王莺的账户转入3000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综合费和利息。2013年9月5日,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变更为人民币36000000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其他内容和上述借款合同基本相同。2013年12月2日,被告通过其会计梁铁英的账户向刘焕君的账户汇款300000元。当日,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认可刘焕君为该公司职工和上述还款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其会计薄瑞的账户向张瑞的账户汇款3240000元。当日,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认可张瑞为该公司职工和上述还款事实。2014年1月5日,刘焕君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刘焕君借款10000000元用于其房地产开发建设,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2月5日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月9日,被告通过其会计薄瑞的账户向刘元猛的账户汇款6000000元。当日,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认可刘元猛为该公司职工和上述还款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通过其会计梁铁英的账户向刘焕君的账户汇款530000元。当日,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认可刘焕君为该公司职工和上述还款事实。2014年6月5日,刘焕君与原告刘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刘焕君将对被告的借款1000000元的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2660000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25日,刘焕君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2014年9月3日,被告通过其会计梁铁英的账户向刘焕君的账户汇款2000000元。当日,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认可刘焕君为该公司职工和上述还款事实。受让上述利息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全部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转让债权26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前偿还原告刘健受让债权2660000元。二、原告刘健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28080元,减半收取14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40元,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苏文艺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