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春和与刘景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57-1号申请执行人陈春和,农民。被执行人刘景,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春和与被执行人刘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刘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执字第004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