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闵小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小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小春,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小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闵小春随身携带斧头、螺丝起子,窜至南昌县莲塘镇清水楼台小区门口,准备盗窃一辆摩托车自用,当被告人闵小春用携带的斧头砍击一辆摩托车后轮地锁实施盗窃时,被闻声而来的王赣明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兵的报案陈述,证人王赣明的证言,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闵小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故意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闵小春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盗窃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闵小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