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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周兵,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海,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负责人赵红梅,女,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升,男,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周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驾驶湘LZB2**面包车在桂阳县蔡伦中路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就事故赔偿问题主持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李三跃医疗费14132.1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8000元。原告已全部按调解履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为原告驾驶车辆湘LZB2**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该次事故正在保险期间,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赔付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损失共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是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周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及受损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赔付凭证、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全部赔偿给了受害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赔付凭证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湘LZB2**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受害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付了受害者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周兵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湘LZB2**面包车在桂阳县蔡伦中路与本案案外人李三跃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慌乱中,原告又与对面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湘LB74**轿车及谢某某驾驶的湘L341**号轿车相撞,造成李三跃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兵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三跃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某、谢某某无责任。交警队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1、李三跃医疗费、检查费15903元由周兵承担14132.1元;2、由周兵一次性赔偿李三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0元;3、湘LB74**、湘L341**、湘LZB2**三车修理费、施救费22000元由周兵承担18000元,李��跃承担4000元。之后,原告周兵按照该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另查明,原告周兵在发生该次事故时并未取得驾驶证,但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为事故车辆湘LZB2**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300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对第三者受害人的保护,保障第三者受害人尽可能得到足额的赔偿,但对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法律是严厉禁止的,并不放纵无证驾驶人。故法律法规规定,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第三人也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同时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原告已经赔偿受害者,这是原告应尽的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支付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损失30000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建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