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梅,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孙小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孙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2月2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肖某甲。1987年9月2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肖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无端辱骂、殴打,并屡屡出轨。在原告身患重病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陪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债权110万及其收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婚姻构成及婚生子女出生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属实,原��住院期间被告聘请专家为其治疗并悉心照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考虑到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原告又身患疾病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由于本案为离婚案件,原告张某某第二次开庭本人未到庭,请求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问题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身患重病不在家期间被告肖某某与其他异性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为此提出要求与其离婚。庭审中被告肖某某认可有错在先,并请求原告给一个改错的机会,不同意离婚,同时辩称,由于本案为离婚案件,原告张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本人未到庭,请求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且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问题应一并处理。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权在滕州市城建开综合开发公司享有债权80万元,在滕州市新城建开发公司享有债权30万元,对以上债权原、被告及债务人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分割,但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分割,被告亦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不动产鉴定费用。上述事实,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本院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在原告身患重病期间被告与婚外女性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屡屡出轨。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被告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并不谅解被告的行为,经本院调解无效,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债权对滕州市城建开综合开发公司享有共同债权80万元及收益,对滕州市新城建开发公司享有共同债权30万元及收益,对该二笔债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债务人亦认可。对该二笔债权及其收益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肖某某辩解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其向徐永淦借款10万元,向李俊借款5万元,在信用社抵押贷款48万元,对以上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肖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肖某某辩解由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及本案离婚纠纷应与共同财产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在参加第一次庭审时已出庭诉讼并已明确提出了自已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法庭审理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并提交了原告的书面意见,被告此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的如判决离婚,其他共同财产应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除要求分割共同债权110万元及收益外不请求其他财产在本案中处理,该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可就其他共同财产另行诉讼,因原告不请求分割其他财产,导致无法对分割的财产进行竞价,被告肖某某虽主张分割其他财产,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交纳评估费用,故对被告肖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对滕州市城建开综合开发公司享有的共同债权80万元及收益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对滕州市新城建开发公司享有的共同债权30万元及收益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刚审判员  田士云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