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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1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00年,王某某与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名方某甲。婚前,王某某与方某某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方某某又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问,且屡教不改,导致家庭贫困。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二〇一〇年腊月十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21日,王某某曾具状法院,要求与方某某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王某某与方某某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1、王某某与方某某离婚;2、婚生子方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教育,方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方某某未答辩。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方某某及其婚生子方某甲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王某某与方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四、枞阳县凤仪乡凤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下半年,王某某与方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且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五、枞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曾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要求与方某某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公民身份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政府机关出具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系王某某与方某某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客观实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与方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甲,现随王某某生活,就读于枞阳县城关小学四年级。婚初,王某某与方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王某某与方某某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下半年,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21日,王某某曾具状本院,要求与方某某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嗣后,王某某与方某某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4月20日,王某某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某与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下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21日,王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某离婚,虽未被准予离婚,但之后一直与方某某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善,且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与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方某甲一直由王某某照料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由王某某抚养教育为宜,且婚生子方某甲也明确表示愿意随王某某生活。庭审中,王某某不要求方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方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