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鹏辉与孙业沣、李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辉,孙业沣,李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00618号原告:张鹏辉。委托代理人:周伊娜,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键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业沣。被告:李子发(又名:李自发)。原告张鹏辉与被告孙业沣、李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辉及委托代理人周伊娜、白键美,被告孙业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014年5月8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按照月利息1.5%计息,六个月内向原告偿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578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业沣辩称,借条中所写的490000元不是全部借款本金。2012年6月26日,其设立的公司参与一个项目,被告李子发愿意一起投资该项目,投资金额为900000元,但由于资金不足,遂向李子发的同学张鹏辉借款300000元。随后,被告李子发将该借款投入到其项目中,但由于该项目投资失败,于2014年5月份,经与原告协商后,将2012年6月26日到2014年5月8日期间,借款3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合并形成了2014年5月8日借款本金为49万元的借条。从2012年6月26日至今,其与另一被告李子发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李子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后李子发到庭说明情况,称2014年5月8日的借条是对2012年6月26日的借条内容的重新确认,其与原告是同学关系,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后由于没有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对2012年6月26日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确认下欠借款金额是49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子发与原告张鹏辉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份,被告李子发为投资被告孙业沣的项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6月26日,李子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张鹏辉现金300000元(合人民币叁拾万圆整),用期四个月,于2012年10月26日前还清,用途为长安礼物中秋礼盒投资用,如顺利完成销售额,则于2012年10月26日前归还本息360000元(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圆整),如销售进展未完成,则按照本金的月息三分计算还款。借款人:李自发,2012年6月26日。孙业沣,2012年6月26日。随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借款未清偿,2014年5月份,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26日向张鹏辉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至今本息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元,从即日起以肆拾玖万元,月息1.5%计息,六个月内向张鹏辉还清本息。特此为据。日期:2014年5月8日。借款人:孙业沣;李自发,2014年5月8日。此后,二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自发与“李子发”属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鹏辉和被告孙业沣、李子发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经查,二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孙鹏辉借款300000元,借款协议上对借款期限及月利率均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全部债务,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根据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并结合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借款利率4倍的法律规定,该借条应当认定为被告对拖欠债务的再次确认,属于有效民事行为。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计681天,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36200元,本息合计4362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行为,故二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清偿436200元债务,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4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业沣、李子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辉43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62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被告孙业沣、李子发承担8800元,原告承担1096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孙业沣、李子发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