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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于某醉酒、无证驾驶鲁C/×××××号三轮摩托车顺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果里镇南王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梁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过路口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被告人于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62.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