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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9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贵勇与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勇,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90255号原告吴贵勇,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告刘健,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吴贵勇诉被告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欠原告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刘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健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吴贵勇出具两份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原告12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健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健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贵勇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学审 判 员  钟利平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荣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