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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家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诚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家化科技有限公司,王诚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福建家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陈文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诚生,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宁化县。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家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同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进一步考虑诉求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家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福建家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