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席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席某甲,男,生于1990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房国涛,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国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甲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按照农村风俗订婚,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席某乙。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虽有四年多时间,���沟通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同婚前一样在外打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基本没有一起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达成一致,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自2014年发现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才经常为此吵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74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订婚,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于2014年因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2015年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和家庭。由于原、被告遇事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使被告不信任原告而发生争执,实属不该。现原、被告虽因琐事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席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开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