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与李武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李武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70号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08号现代城C区7楼701。法定代表人高石静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忠。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武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清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婷,被告李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未依法提前30天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递交辞职报告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此举应认定为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2012年5月原告将被告原工资待遇中物价补贴部分合并至基本工资事项中一并发放,该情况原告已及时告知全体员工并经被告本人在变更当月的工资明细中签字认可,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物价补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4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物价补贴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告知书;2、2012年5月份工资明细记录;3、辞职信;4、劳动合同书;5、就失业证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为2003年10月至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后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美发岗位一直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20元+交通费150元+物价补贴100元+饭费150元+好工作(依考勤计算)及加班费等,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2年5月公司发布告知书,取消了每月物价补贴100元,基本工资由820元变为1310元,后一直以该种方式发放工资,在变更当月在工资明细中有被告的签字。2014年11月29日,被告擅自离开公司没有上班,第二天来公司交了辞职信,表明原告公司并没有拖欠计件工资停发福利待遇等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240元;6、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09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被告签署的承诺书及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名册,拟证明被告自愿按照历年的双方议定缴费基数交纳社会保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告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通知被告,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为领取工资时单位发放的工资条,被告签字仅能证明领取了上述款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依据财务制度,领取款项势必要进行签字,因此对原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因原告长期拖欠部分工资,无故停发福利待遇,且未依法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提出辞职;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工资构成一栏显示应当有物价补贴;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自1997年1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实际领取原告发放的工资,2003年才将相应劳动关系转入原告单位处;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违反国家利益,因此无效。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佐证,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李武忠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2、工资条;3、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4、工资流水明细;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工资构成应当包括物价补贴等,而自2012年5月原告无故停发该补贴且未得到被告认可,同时原告未依法足额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进一步说明原告违反合同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在先。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工资构成和物价补贴,原告于2014年5月已经进行改革,并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员工有工资条证明原告公司的财务制度,并没有员工签字后才能领取工资的制度,所以被告在2012年5月的工资明细上签字,正是原告在当月进行工资改革所作的特殊行为;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仲裁期间原告提交了被告签署的承诺书,被告自愿按照历年的双方议定缴费基数交纳社会保险;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正是说明了原告按月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并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辩称于1997年1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诉称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就失业证记载,被告于2003年1月与案外人三峰客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首次招工手续,故被告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03年10月。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8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从事美发师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事项中明确约定被告月所得包括基本工资820元+交通费150元+物价补贴100元+饭费150元+好工作费(依考勤计算)及计件加班费等。原告称于2012年4月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工时全体员工将于2012年5月起取消物价补贴100元/月,该金额合并至被告基本工资事项中发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信,以原告工资改革不与员工协商、应发福利待遇不发,保险不按工资正常比例缴纳、拖欠部分工资等原因,经协商未果,导致不能正常工作,所以辞职。庭审中,被告按其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9.98元。另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0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包括物价补贴100元。而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取消物价补贴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与被告协商一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告知书》未经被告确认,尚不足以证实已就取消物价补贴与被告协商一致,因此原告擅自取消给付被告物价补贴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工资改革未协商、停发福利待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济补偿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之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189.98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3189.98元×7个月=22329.86元。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关于经济补偿的有关规定,未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故2008年1月1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不应计算经济补偿。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擅自取消物价补贴,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补发被告物价补贴,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物价补贴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29.8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物价补贴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