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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碧文,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琪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文、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倔强、暴躁,双方在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平日喜爱打牌,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扯。2014年下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的个性都倔强,在共同生活发生分歧时互不妥协,加之原告与被告母亲相处时偶有矛盾,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扯,夫妻关系因此出现裂痕。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为此对被告有诸多不满。自2014年下半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嫁奁物有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婚后共同添置了奇瑞汽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在性格上未能完全磨合,且双方在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家庭矛盾出现时未能妥善解决,夫妻感情因此出现裂痕。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需要时间和共同经历,相信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爱、互谅互让,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态度去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修复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琪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