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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牟俊涛与胡琪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俊涛,胡琪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牟俊涛,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胡琪松,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谌方兰(被告胡琪松之母),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牟俊涛与被告胡琪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兴军、人民陪审员杨小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俊涛,被告胡琪松的委托代理人谌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俊涛诉称,原告在上什字东路265号经营挖机配件,被告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7日在本店购买挖机配件,欠原告材料款33130元。在此期间,被告还租赁原告挖机一台为其施工,至今尚欠原告挖机租用费10000元。每年年底原告都去找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一再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挖机租金10000元和材料款33130元,共计431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琪松辩称,租赁挖机是帮铁路十局租的,胡琪松只是签了个字,签了字的都算数,算胡琪松租的,只是现在没有收到钱,收到钱后胡琪松会给原告的。经核对30200元材料款属实,挖机租金25000元,已经支付了15000元,还欠10000元属实,但是2930元材料款是驾驶员签的字,不是很清楚。材料款和挖机都是用于中铁十局的工程,这个钱应该拿,但是中铁十局也没有支付钱给胡琪松,只有去中铁十局收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牟俊涛经营挖掘机配件,被告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7日在原告店购买挖掘机配件材料,欠原告挖掘机配件材料款30200元。同时,被告还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租金2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挖掘机租金10000元和材料款33130元,共计43130元。审理中,原告在本案放弃不是被告签字的挖掘机材料款2930元的诉求。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发货清单、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0000元,欠挖掘机配件材料款30200元,不仅有销货清单、发货清单、欠条等证据证实,同时还有被告的自认,被告理应偿付。审理中,原告在本案放弃不是被告签字的挖掘机材料款2930元的诉求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琪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俊涛挖掘机配件材料款30200元、挖掘机租金10000元,共计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原告已预交439元),由被告胡琪松负担。被告胡琪松负担之金额,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牟俊涛439元,并向本院交纳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光成审 判 员  张兴军人民陪审员  杨小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