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术利与昆山市张浦镇汇福废旧金属回收经营部、上海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984号原告江术利。委托代理人张继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清,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国。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汇福废旧金属回收经营部。经营者顾林荣。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卫平。被告上海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杰。委托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雨霖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硕满。委托代理人王硕霖。第三人唐艺。原告江术利与被告王军国、昆山市张浦镇汇福废旧金属回收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福经营部)、上海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怡美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雨霖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雨霖保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唐艺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波、蔡清,被告汇福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薛卫平,被告怡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雨霖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霖,第三人唐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术利诉称,原告经老乡唐艺介绍,到被告王军国处干活。2013年8月3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王军国带领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537号石化大厦拆除空调设备,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受伤,被他人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伤情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尾骨骨折、后尿道断裂、阴囊皮肤挫裂伤、腹部闭合性外伤、直肠破裂,之后原告另在上海电力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除了被告王军国支付过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000元之外(未收到1,500元护理费),再无他人问津,原告是一位普通的农民工,为治疗借了很多钱,目前尚欠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费58,411.38元未付。本案中,被告王军国、汇福经营部、怡美物业公司、雨霖保洁公司均没有《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证书》,不具有从事空调拆除的资质与能力。被告王军国与汇福经营部作为雇主(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怡美物业公司和雨霖保洁公司作为空调拆除工程的发包、分包人,显然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3,818.76元(包含原告拖欠上海市东方医院的医疗费58,411.38元和被告王军国垫付的医疗费98,000元)、交通费7,638元、残疾赔偿金362,596元(47,710元/年×20年×0.38)、误工费42,228元(2014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9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护理费的金额为6,378元(住院21天的护理费1,218元+鉴定意见确定150天减去21天后的129天×40元/天)。被告王军国、汇福经营部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王军国系汇福经营部的业务经理,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汇福经营部承担,与王军国无关。原告与王军国及汇福经营部无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是第三人唐艺的员工,唐艺负责废旧行业工程施工,汇福经营部与唐艺存在口头雇佣合同关系,由汇福经营部委托唐艺拆除空调,唐艺安排了两位员工,其中包括原告,原告的工资由唐艺负责发放。根据汇福经营部与唐艺间的交易惯例,施工完毕后按照大工300元一天、小工200元一天结算报酬。本案中,原告及另一位员工的身份证及操作证都由唐艺提供,现该工程工资尚未结算,一是因为发生了本案事故,二是因为拆下的空调被盗了。因此,本二被告认为,唐艺就本案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雨霖保洁公司作为废旧空调出售方,自汇福经营部支付清回收款后就一直听之任之,未尽一点安全监督责任,被告怡美物业公司作为中国石化大厦的现场专业物业管理者,对整个拆除过程亦不闻不问,实属严重失职,故该二被告亦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本人作为一名专业气割工人,明知自己要气割位于自身上方几千斤的金属储罐而不做任何防护,并不听王军国劝阻,执意位于储罐下野蛮气割,从而导致储罐滚下挤压受伤,因此,原告自身亦存在极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后,汇福经营部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425.10元、护理费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二被告对无病历佐证的费用及无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述拖欠上海市东方医院的医疗费58,411.3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好多费用与治疗无关;残疾赔偿金若符合规定则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也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核;鉴定费5,8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要求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怡美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事实用工关系,原告受伤与本被告无关。另外,本被告已经尽到大楼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受损也非大楼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本被告是中国石化大厦的物业,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将大厦的空调机组进行了废品处理,卖给了被告雨霖保洁公司,由其负责拆除,并由其负责安全施工,被告雨霖保洁公司将空调转售给被告汇福经营部,且约定由汇福经营部拆除空调并负责安全施工,被告汇福经营部安排了施工队后由本被告及被告雨霖保洁公司共同请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安全生产监察队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及备案,备案的施工人员中并没有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同意按30元一天计算,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王军国及汇福经营部。被告雨霖保洁公司辩称,本被告以8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怡美物业公司接下空调报废拆卸工程,又以110,000元的价格将该工程出售给被告汇福经营部。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意见同被告怡美物业公司。第三人唐艺述称,第三人平时打临工,某天,被告王军国让第三人找两个氧气工人,第三人并不知道具体工作。之后第三人将被告王军国发送的施工地址转发给了原告及另一位工人。在此工程中,本人只负责介绍工人,报酬由被告汇福经营部与工人直接洽谈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怡美物业公司系中国石化大厦的物业管理者,2013年8月20日,怡美物业公司代表中国石化大厦业主委员与被告雨霖保洁公司签署《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雨霖保洁公司承接中国石化大厦中央空调溴化锂机组废品处理工程,自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由雨霖保洁公司支付怡美物业公司报废的中央空调溴化锂机组,按废品处理费用结算,合同价格80,000元整,在拆除过程中如发生爆炸、火灾、人员伤亡事故等,全部责任由雨霖保洁公司自行承担。2013年8月23日,被告雨霖保洁公司将上述工程转让给被告汇福经营部,转让价为110,000元,并于同日签署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3日,拆除过程中如发生爆炸、火灾、人员伤亡事故等,全部责任由汇福经营部自行承担。嗣后,被告汇福经营部安排被告王军国寻找施工人员,王军国通过第三人唐艺(持有金属焊接切割操作证)找到了原告(亦持有金属焊接切割操作证)及另一位工人一同至前述施工地点拆除空调,施工前,由被告怡美物业公司及雨霖保洁公司共同聘请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安全生产监察队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及备案,原告不在备案人员之列。2013年8月30日上午,原告在中国石化大厦拆除中央空调设备过程中被切割下的金属储罐压伤,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3、尾骨骨折;4、后尿道断裂、阴囊皮肤挫裂伤;5、腹部闭合性外伤、直肠破裂。手术后于同年9月23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计1,218元。2013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原告入住上海电力医院泌尿外科、眼五官科治疗,2014年3月1日至同月6日、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日,原告两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泌尿外科治疗,2014年4月1日至同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电力医院泌尿外科治疗,另原告还在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21,214.76元(其中被告汇福经营部垫付102,425.10元,原告尚欠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费58,411.38元未支付),原告另为辅助治疗购买医疗用品65.60元(医用气垫33.60元、一次性集尿袋32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术利盆部及会阴部等处外伤,其损伤后遗留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后尿道轻度狭窄、骨盆畸形愈合及行直肠破裂修补术、膀胱造瘘术,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7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另查明,1、原告系重庆来沪人员,自2007年7月2日起办理临时居住证,受理网点为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社、居);2、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3、上海市东方医院出具的入院病人预交款通知载明原告第二次手术需付住院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告怡美物业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原告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查询、特种作业操作证、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东方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王军国、汇福经营部共同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单据、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回收空调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怡美物业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合同》、浦东新区安全生产检查情况告知单、施工人员资质备案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怡美物业公司与雨霖保洁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被告雨霖保洁公司与汇福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究其实质为承揽合同(拆卸空调)和买卖合同的结合,即承揽方在买受废旧空调的前提下负责拆卸空调,那么作为既是定作方又是出售方的本案被告怡美物业公司及雨霖保洁公司而言在选任承揽方拆除空调时当然要选择具有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资质的企业,然事实上,被告雨霖保洁公司和汇福经营部均不具有这样的资质,故被告怡美物业公司及雨霖保洁公司在选任上均存在过失,理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汇福经营部以110,000元的价格接下拆卸空调工程后,安排被告王军国通过第三人唐艺找到原告江术利等工人来完成该项工程,故原告与被告汇福经营部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同样被告汇福经营部对其选任的施工人员有审查的义务,本案中尽管原告与第三人唐艺等持有金属焊接切割操作证,但并不代表其具有拆卸空调的资质,因此,被告汇福经营部作为工程的直接施工方,在选任工人的过程中具有更大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大于被告怡美物业公司及雨霖保洁公司的责任。审理中,被告汇福经营部辩称原告系第三人唐艺的员工,工资亦由唐艺负责发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从相关施工人员的证件由汇福经营部提供备案,工人的报酬亦由其进行结算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唐艺仅为介绍人,因此,本院对汇福经营部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军国系汇福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其联系工人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均系受汇福经营部的指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军国因执行工作任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汇福经营部承担。而原告本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具有拆卸空调资质的情况下贸然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综合原告及四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原告及被告汇福经营部各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怡美物业公司及雨霖保洁公司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214.76元由原告及被告汇福经营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有65.60元应为医疗用品,应予区分,另外无病历佐证的、无医嘱的以及医院复印费等应予剔除;关于拖欠的医疗费,本案处理后,应由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医院支付;2、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较多与其就医无关,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鉴定等酌情支持1,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支持残疾赔偿金161,059.2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采纳四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020元每月计算误工9个月计18,180元;5、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及变更后的护理费6,378元并无不当,本院均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后遗的一些症状会影响到原告将来的生活,本院根据有关规定酌情支持25,000元;7、鉴定费5,8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经查,均无不当,应予确认;8、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相关医院出具的通知单为据,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68,997.56元。另,事发后被告汇福经营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425.10元亦系本案事故而产生,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其辩称的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500元因遭原告否认,汇福经营部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汇福废旧金属回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术利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468,997.56元中的40%计187,599.02元(已给付102,425.10元,尚需给付85,173.92元);二、被告上海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术利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468,997.56元中的10%计46,899.76元;三、被告上海雨霖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术利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468,997.56元中的10%计46,899.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江术利及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汇福废旧金属回收经营部各负担4,004元,由被告上海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雨霖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审 判 员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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