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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930号原告杨×,女,1986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2011年相识,201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育有一子李×1。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长时间不工作,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负担。2014年开始被告以原告名义大量借款致使家庭生活困难。2015年2月,原告遭到被告及其母亲的暴力威胁,搬出居所,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相识,201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育有一子李×1。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尚有感情,能够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义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