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凤文与姚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文,姚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徐凤文。委托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沛强。原告徐凤文诉被告姚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文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文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予原告,但时间已过数月,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沛强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凤文提供借据,主张于2014年7月16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姚沛强,借款收条中载明“本人(姓名姚沛强,身份证地址:东山村15队47号,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徐凤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我已借到此款。”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姚沛强”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其后,原告徐凤文以被告姚沛强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徐凤文主张被告姚沛强借款后没有归还案涉借款;并主张被告姚沛强逾期还款,应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凤文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沛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徐凤文提供了借据,证明被告姚沛强拖欠原告徐凤文借款的事实,被告姚沛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徐凤文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徐凤文请求被告姚沛强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沛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凤文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该款原告徐凤文已预交),由被告姚沛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