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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庆国、汪海洋等与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清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汪海洋,庞书海,潘振鑫,樊丙旺,任继娥,申金迟,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清市国土资源局,赵文连,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庆国,男,汉族。原告:汪海洋,男,汉族。原告:庞书海,男,汉族。原告:潘振鑫,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潘洪娟,女,汉族。原告:樊丙旺,男,汉族。原告:任继娥,女,汉族。原告:申金迟,男,汉族。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德臣,男,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德芹,男,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中段路南龙华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新阁,市长。被告: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局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平,男,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鹏,男,临清市国土局法规科副科长。第三人:赵文连,男,汉族。第三人: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刘庆国、汪海洋、申金迟、潘振鑫、樊丙旺、任继娥、庞书海不服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为赵文连颁发临国用(2011)第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18日法院依职权追加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三人,当日向临清市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实际要求撤销的是临国用(2011)第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本案原告的诉状写成请求撤销临国用(2011)第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方申请撤诉,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方因诉求的改变请求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庆国等七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庆国等七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晓杰审 判 员  张荣昌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廉玉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