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陆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静、马娟,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陆甲,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马娟、被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暂相处,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随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8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陆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母亲经常无故找茬辱骂原告,被告作为丈夫根本毫无主见,不能正常处理家庭矛盾,只是盲目听从其母亲意见,导致夫妻间矛盾激化,感情破裂。2014年9月初原告刚分娩完在月子期间,双方为孩子满月酒事宜发生分歧,被告及其母亲竟然不顾原告虚弱的身体将原告赶出家门,且事后被告毫无悔改,对原告不问不顾,连电话都没有给原告主动打过,至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在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甲对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陆甲辩称,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我和我母亲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也没有辱骂原告。原告出门后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不是我一个人生的,所以在原告离家期间我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从原告诉状表述的事实及当庭陈述的离婚理由来看,双方感情没有达到法定的彻底破裂程度,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与长辈之间的家庭矛盾。双方感情尚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陆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婚姻登记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属合法夫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随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8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陆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且原、被告婚生子陆某乙尚未满周岁。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