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左焱匀与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焱匀,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523号原告左焱匀,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卫山,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3。法定代表人尹立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隆煌,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左焱匀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亚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焱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山,被告中邦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隆煌、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焱匀诉称:2013年12月2日,我与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河北省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就业协议,之后我便到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所属的昌平分公司上班。2014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我和其他同事接受被告中邦亚通公司的指派去该公司承揽的位于昌平小汤山镇秦上路讲礼新村小区安装宽带业务现场干活。当时,我站在可拉伸的梯子上,当爬梯至约3米高处,可能是由于梯子松动了,我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当场便不省人事,我所使用的梯子是我的工作组的组长给我找的,组长也是被告中邦亚通公司的员工。后我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髌骨骨折等二十处骨折或损伤,共住院治疗一个半月。我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受伤的,应当由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邦亚通公司赔偿医疗费2954.52元、交通费1560.6元、误工费5213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4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28004.12元。被告中邦亚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左焱匀的诉讼请求。原告左焱匀是在我公司进行实习的学生,是受我公司的派遣进行相应工作的,但我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安全培训材料,并进行了安全培训。原告左焱匀在工作时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按照操作规定进行操作,因此原告左焱匀应对其本身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左焱匀就读的学校对其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左焱匀垫付了医疗费1149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00元,以上共计125192.23元。如果判决原告左焱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左焱匀系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3年12月2日,原告左焱匀与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被告中邦亚通公司签订《河北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原告左焱匀到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就业,随后原告左焱匀便在被告中邦亚通公司进行实习。2014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左焱匀在受被告中邦亚通公司的指派为小区安装宽带的过程中,不慎从工作所用的梯子上摔下。随后,原告左焱匀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住院45日,经诊断为:双侧硬膜下/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冠状缝哆开、有颞骨骨折、左顶骨骨折、气颅、左蝶骨大、小翼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双侧蝶窦骨折、左眼钝挫伤、双侧筛窦、蝶窦积液、颈5椎体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膝髌韧带、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2周,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二次入院行右膝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经原告左焱匀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焱匀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焱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被鉴定人左焱匀的误工期建议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庭审中,原告左焱匀提交工资明细表、收据、申请登记表、三方协议欲证明其与被告中邦亚通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事发前,其一直在为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工作,被告中邦亚通公司亦一直为其发放工资,被告中邦亚通公司认可工资明细、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申请登记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左焱匀提交总额为2954.52元的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左焱匀提交金额为1560.6元的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其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左焱匀主张误工期9个月,按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中邦亚通公司主张根据原告左焱匀提交的工资明细,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489.77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2407.93元;原告左焱匀主张护理期3个月,由其父亲进行的护理,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左焱匀主张实际住院45日,因进行二次手术需再次住院,故酌定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30日,按5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左焱匀主张营养期3个月,按5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中邦亚通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支付102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左焱匀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户口性质,被告中邦亚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主张应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左焱匀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左焱匀主张因该起事故遭受巨大精神损失,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左焱匀主张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4552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检查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提交校企合作协议欲证明原告左焱匀就读的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左焱匀负管理义务,应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负一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左焱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提交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左焱匀二次手术费仅需10000元,住院期间仅需1人陪护,原告左焱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提交收条、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左焱匀垫付的各项费用,原告左焱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邦亚通公司为其垫付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并主张如法院认定其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提交安全培训签到表、培训照片欲证明其公司对包括原告左焱匀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安全培训,原告左焱匀不认可安全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认可培训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提交出库单1份欲证明其公司向原告左焱匀发放了安全设备,原告左焱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主张从未收到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发放的安全设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工资明细表、收据、申请登记表、三方协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校企合作协议、医疗费票据、收条、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出库单、安全培训签到表、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左焱匀作为实习人员在被告中邦亚通公司进行实习工作,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应当对实习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并安排工作人员保障其安全工作,现原告左焱匀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校企合作协议的约定,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已如约履行了学生入职前的岗位确认、配合招聘工作等义务,其对原告左焱匀的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对于被告中邦亚通公司要求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左焱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工作的危险性具有明确认识并负有谨慎义务,现因其不慎坠落造成身体受伤,故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中邦亚通公司的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左焱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左焱匀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对原告左焱匀提交的2954.52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通过审核被告中邦亚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垫付为原告左焱匀垫付114992.23元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左焱匀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支出为117946.75元(其中,原告左焱匀支付2954.52元,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支付114992.23);依据原告左焱匀提交的诊断证明,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左焱匀住院治疗45日,故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出为2250元,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左焱匀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其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左焱匀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其主张护理期90日,有一人护理,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其护理费支出为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左焱匀实习期间的工作性质并参酌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本院酌定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天数,本院确定原告左焱匀合理的误工费支出为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左焱匀系城镇户口,故其主张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其残疾赔偿金支出为219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对原告左焱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左焱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左焱匀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参酌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500元。原告左焱匀主张的鉴定费系因做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左焱匀因该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7946.75元(其中,原告左焱匀支付2954.52元,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支付1149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60.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404307.35元。本院确定被告中邦亚公司应承担90%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左焱匀各项损失363876.62元。通过审核被告中邦亚通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确定除垫付114992.23元医疗费外,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另行为原告左焱匀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200元,故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共为原告左焱匀垫付各项费用125192.23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垫付的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在扣除被告中邦亚通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后,其应向原告左焱匀赔偿各项损失238684.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左焱匀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三万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左焱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元,由原告左焱匀负担八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左焱匀负担四百五十五元(已交付),由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