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三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守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张守臣。委托代理人赵虹,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守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洪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津D×××××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马静驾驶津D×××××车沿大直沽八号路由南向西左转八纬北路,其车右前部与沿八纬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钱祥柳津E×××××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事故,马静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钱祥柳津E×××××小客车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车辆也造成损坏。后原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1、给付原告赔偿钱祥柳津E×××××小客车修理费10100元(不含交强险2000元)、三者车拆解检查费1550元、三者车施救费500元、三者误工损失5400元;2、赔偿原告保险车辆车辆损失费22940元、拆解检查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115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津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3、马静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时间、地点、责任;5、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6、本车及三者车辆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二份,证明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的金额;7、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对三者损失进行赔偿;8、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证明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9、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证明出险车辆津E×××××系出租车合法运营;10、津D×××××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1日进行修理,证明车辆停止运营。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10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就津D×××××车辆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14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马静驾驶津D×××××机动车沿大直沽八号路由南向西左转八纬北路,其车右前部与沿八纬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钱祥柳驾驶的津E×××××机动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津D×××××机动车定损价格为22940元、三者车津E×××××机动车定损价格为121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779.49元(其中包括三者车修理费10100元﹤不含交强险2000元﹥、拆解检查费1550元、施救费500元、三者误工损失4439.49元;保险车辆车辆损失费22940元、拆解检查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1150元、施救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误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三者车为交通运营车辆,修理厂出具的书证证明了其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1日进行为期19天的修理,该期间停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4年天津市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年收入为85285元计算,原告应当赔付案外人误工费人民币4439.49元,故原告误工费54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守臣保险金人民币44779.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2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