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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平凉和平医院与屈文聘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和平医院,屈文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崆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平凉和平医院。住所地:平凉市过店街110号。法定代表人苏明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进财。委托代理人马学忠。被告屈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凉和平医院诉被告屈文聘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平凉和平医院医务人员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从2014年9月10日生效,于2019年9月9日终止,期限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到原告单位上岗工作,2015年3月6日,被告以要参加医生资质考试为由离开岗位,至今未上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平凉和平医院医务人员聘用合同书》中第十九条之规定,擅离职守,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招录费300元,返还培训费1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平凉和平医院医务人员聘用合同书》后,双方即确定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规定,劳资双方基于劳��关系发生争议的,必须先进行仲裁。现原告未先行仲裁直接向本院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凉和平医院的起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