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品财与金梅姣、杜俊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品财,金梅姣,杜俊楠,杜娟丽,杜涛,卢朱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吴品财。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金梅姣。被告:杜俊楠。被告:杜娟丽。被告:杜涛男。被告:卢朱光。原告吴品财为与被告金梅姣、杜俊楠、杜娟丽、杜涛男、卢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品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金梅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俊楠、杜娟丽、杜涛男、卢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品财起诉称:杜和忠生前于2013年3月份前分几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共计18万元。2013年3月19日,杜和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讨,杜和忠均以经济困难为由分文未还。2015年正月初十,杜和忠因病亡故,但留下房屋等遗产,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且该债务系杜和忠与被告金梅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梅姣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梅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杜俊楠、杜娟丽、杜涛男、卢朱光在继承杜和忠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状中事实部分有误,借款并非分多次所借,而是于2013年3月19日一次性借款18万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3月1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梅姣的丈夫杜和忠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用以证明杜和忠与被告金梅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东阳市歌山镇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是杜和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被告金梅姣答辩称:一、原告诉称杜和忠生前分几次向原告借款但分文未归不属实,如杜和忠有一次未归还的话,债权人应不可能再借款给该债务人,故原告上述诉称不符合常理。二、杜和忠生前原告从未向五被告催讨过本案所涉借款,杜和忠也从未告知过被告其有向原告借款。三、杜和忠生前未从事任何职业,原告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借款给杜和忠,且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金梅姣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金梅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4月27日东阳市歌山镇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杜和忠只有债务没有遗产的事实。二、医疗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梅姣身患疾病的事实。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杜和忠生前患病治疗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杜俊楠、杜娟丽、杜涛男、卢朱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俊楠、杜娟丽、杜涛男、卢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金梅姣认为其不知情,其也不知道杜和忠出具过该借条,要求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金梅姣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金梅姣认为证明中其名字、被告杜涛男的名字以及杜和忠父亲杜志棠的死亡时间均有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金梅姣庭审中的陈述,具有证明五被告系杜和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的证明力。被告金梅姣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杜和忠是否存在30万元债务应由债权人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反映的被告与杜和忠身份关系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一致,予以采纳,但对反映的“尚有债务30万元”的内容,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梅姣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被告金梅姣患有宫颈疾病的事实的证明力。被告金梅姣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反映的是杜和忠治病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金梅姣的丈夫杜和忠向原告吴品财借款1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由双村村杜和忠向夏溪潭村吴品财借人民币18万(壹拾捌万元)”。嗣后,杜和忠一直未归还借款,五被告也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杜和忠与被告金梅姣于1990年9月4日登记结婚,杜和忠已于2015年初死亡。被告杜俊楠、杜娟丽、杜涛男系杜和忠与被告金梅姣生育的子女,被告卢朱光是杜和忠的母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梅姣的丈夫杜和忠向原告吴品财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借款发生在杜和忠与被告金梅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梅姣并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杜和忠已死亡,故被告金梅姣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梅姣提出原告未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称意见,因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金梅姣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也对款项来源作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杜俊楠、杜娟丽、杜涛男、卢朱光系杜和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理应在继承杜和忠实际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杜俊楠、杜娟丽、杜涛男、卢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梅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品财借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俊楠、杜娟丽、杜涛男、卢朱光在继承杜和忠实际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金梅姣、杜俊楠、杜娟丽、杜涛男、卢朱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望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