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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五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占京诉被告闫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占京,闫发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五初字第77号原告崔占京,男,57岁。被告闫发展,男,44岁。原告崔占京诉被告闫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予还款,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2013年,其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因故无力偿还。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闫发展向原告崔占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显示“今借到崔占京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闫发展”等内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该借条举交法庭。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闫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同时考虑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闫发展借到原告崔占京现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发展向原告崔占京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借款期限、无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无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发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崔占京清偿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发展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博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