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学文与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文,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村八村大��麻山地,组织机构代码97965286-6。负责人周惠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琼,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村新坡塘,组织机构代码19247688-9。法定代表人张森,董事长。上诉人孙学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被上诉人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学文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被上诉人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孙学文上诉主张与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求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共计20万元及拖欠的劳动报酬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万元。一审中,孙学文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认为双方虽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并非依据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加工厂委托孙学文代为办理银行融资贷款业务,双方不属于劳动法律范畴。经核查:1、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为不具有独立法人企业,隶属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2、孙学文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经过本院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认定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即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欠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成立;3、孙学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主张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其是否受加工厂规章制度的管理、是否接受加工厂的考勤、加工厂是否以工资的形式向其发放工作报酬及工资的数额以及双方在加工厂存在工作场所等事实;4、经质询,一、二审程序中,孙学文均未提供对本院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终审判决已经提出申诉或已经进入申诉程序或已经被依法撤销的相关证据。目前本院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结果仍然为生效的终审判决;5、对于孙学文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欠条》,欠条落款为2009年3月5日,而本案中孙学文请求事项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20万元及劳动报酬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万元,从时间上来看,欠条与本案显然无直接关联,故孙学文以欠条主张本案中的相关权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孙学文与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深圳市宝紫苗果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孙学文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主张的工资与额外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学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件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