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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邵建芳与陈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芳,陈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邵建芳。委托代理人楼晓平。被告陈庆丰。委托代理人吴承善。原告邵建芳为与被告陈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芳的委托代理人楼晓平、被告陈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芳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及庭后调查中,原告明确借款经过为:我经案外人楼某的介绍借钱给被告,借款预先扣除了3600元利息,实际交付是56400元,我将借款现金交付给楼某,并从楼某那里拿到了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借款人的姓名是我自己添加的。事后我向被告屡次打电话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庆丰辩称,原、被告双方互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钱,本案涉及的借条是被告向义乌市隆通寄售行的楼某借钱时出具的,被告与楼某之间的债务已经两清,楼某也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在借条上自行添加自己的名字,未经被告和楼某同意,未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向义乌市隆通寄售行借钱时出具的,被告只写了其中的签名和日期,被告与隆通寄售行之间的债务都已两清,寄售行也出具了收条。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其与案外人义乌市隆通寄售行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证据2,证人楼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本案借条是被告写给证人的,被告和我之间的债务已经两清,我也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本案借条是原告有次在我车上和我见面后拿走的,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并未经过我的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张收条是被告与义乌市隆通寄售行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人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密切,说明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证人在回答原告询问时谈及其与被告间债务在2014年6月份结清,收条也是在2014年6月26日出具,但借条却是2014年7月份证人与原某后不见的,期间证人未将借条还给被告或者将借条处理掉,发现借条不见后未找原告索要也未告知被告,不符合常理。证言前后矛盾,与被告陈述也不相符,不足以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和某、被告之间都是朋友关系,也都有经济往来,并不存在原告说的利害关系。被告向证人还款时由于证人说借条一时找不到,且已出具了收条,故被告未将借条要回。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是怎么拿到借条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持有借条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借条持有人为原告,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承认系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故本院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但该收条未写明确切的数额,且系证人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楼某的证言中,对借条是如何丢失、何时丢失、丢失后为何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这些问题的陈述,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本互不相识,后原告经证人楼某的介绍借钱给被告,2014年1月6日,原告将56400元现金交付给楼某,并从楼某处取得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到人民币6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起诉前,将自己的名字写入借条债权人处。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本案借款人处的签名虽系事后添加,但原告是该借条的合法持有者。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其向第三人所借,且已经归还给第三人,但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建芳借款人民币5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邵建芳负担62元,被告陈庆丰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