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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裁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魏同前、宝彩琳贩运毒品一案(2015)卫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同前,宝彩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裁字第13-1号被执行人魏同前,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张予村六塘组。被执行人宝彩琳(又名马璐),女,现年50岁,系云南省腾冲县人,景颇族(以上均系自报),身份信息不详。被执行人魏同前、宝彩琳贩运毒品罪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卫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没收被执行人魏同前、宝彩琳个人全部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魏同前、宝彩琳(又名马璐)银行账户的全部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魏同前、宝彩琳(又名马璐)个人全部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