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钱文华与赖侦伟、刘清足、张居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华,赖侦伟,刘清足,张居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010号原告钱文华,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侦伟,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刘清足,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张居太,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钱文华与被告赖侦伟、刘清足、张居太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侦伟、刘清足、张居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华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赖侦伟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张居太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赖侦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居太亦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拒不偿还。被告赖侦伟与被告刘清足系夫妻关系,本案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赖侦伟、刘清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被告张居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侦伟、刘清足、张居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赖侦伟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本人因生意需要向钱文华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以赖侦伟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闽G×××××)现代牌汽车及产权证。杨新华东风本田思威牌闽G×××××产权证及张居太智跑闽GHJ07**车子作为抵押,在借款期间,如上述车辆有发生事故或损坏,一切责任由钱文华负责。借期为半年,如超出借期,上述车辆由钱文华处理。月利息2分。”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赖侦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居太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未对被告张居太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智跑闽GHJ07**车的行驶证和产权证进行核实。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侦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继续使用该款,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从借款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此前2014年8、9两个月,被告赖侦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8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赖侦伟、刘清足于1995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还查明,经本院向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无闽GHJ07**车的信息(车号不存在)。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额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查询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赖侦伟、刘清足、张居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赖侦伟向原告钱文华借款160000元,有被告赖侦伟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侦伟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此后于2014年9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对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42000元,被告赖侦伟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侦伟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未对被告张居太提供抵押担保的“智跑闽GHJ07**车”的车辆行驶证和产权证进行核实,该闽GHJ07**号车牌不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张居太提供抵押担保财产的其他证据,双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本案借条中约定被告张居太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居太对本案被告赖侦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侦伟、刘清足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侦伟、刘清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赖侦伟、刘清足、张居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钱文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元。二、被告赖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钱文华借款利息18554.67元(本金按142000元,按年利率5.60%×4倍÷12个月,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2015年5月25日,计7个月),并按本金142000元、年利率5.60%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被告刘清足对被告赖侦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四、驳回原告钱文华对被告张居太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钱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赖侦伟、刘清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文春审 判 员 李如浩人民陪审员 罗方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晓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