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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李梅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6466-5。法定代表人刘革,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传琪,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梅,女,生于1984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李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李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人员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透支现金本金7992.98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2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移送执行人可再次移送执行,移送执行人再次移送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