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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祥犯抢劫罪、被告人龚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祥,龚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祥,曾用名刘彬,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3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钟东荣,系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华,绰号“光顶”,男,33岁,1981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兴田一路***号,住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兴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祥犯抢劫罪、被告人龚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祥及其辩护人钟东荣,被告人龚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祥骑自行车途径广东省兴宁市兴城文化广场靠近曙光路公交车站路段时,看见被害人何某琼在站牌旁打电话及停放在其身旁的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遂产生抢劫念头。被告人刘某祥将自行车停放在文化广场,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靠近何某琼,用手中的砖头砸向何某琼,何某琼躲闪开后,被告人刘某祥便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祥抢来摩托车后,将摩托车车牌丢到兴宁市兴南大道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的垃圾桶里。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祥驾驶抢来的摩托车来到兴南大道泰宁花园对面龚某华经营的飞腾摩托车维修店,被告人龚某华在明知无发票、合格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祥收购该辆摩托车。2015年1月18日上午,何某琼的丈夫伍某峰在兴宁市兴田一路鳄鱼牌专卖店门口发现何某琼被抢的摩托车,遂报警。同日民警在兴宁市兴城抓获被告人龚某华并依法扣押该辆摩托车,并同日在本市抓获被告人刘某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琼的陈述,证人朱细君、伍某峰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转证合同,被告人刘某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何某琼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合格证,购摩托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祥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龚某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祥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华的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祥的供述,被告人龚某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龚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华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龚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赃款及被抢的摩托车已被起回,在法庭上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祥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华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其涉案车辆已被起回返还了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龚某华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龚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