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海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明,农村居民。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海明窜至平南县大安镇佳润超市门口的车辆保管处,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26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移送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唐某、陆某证言、被害人��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海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秀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雨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