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方宏亮与周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宏亮,周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方宏亮。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周夏。原告方宏亮因与被告周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夏返还原告方宏亮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夏承担原告方宏亮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严睿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周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借款人严睿交付现金60000元,借款人严睿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严睿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宏亮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宏亮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2元,由被告周夏负担。原告方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蔡姣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