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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领久与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领久,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领久。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赵学群,该校校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继良、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爱军。再审申请人吴领久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以中鑫市政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爱军并收取管理费,李爱军从吴领久处购得的水泥用于此工程,故中鑫市政公司、李爱军都应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吴领久提供给李爱军水泥后,李爱军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所欠货款46600元,李爱军应及时支付。经查申请人吴领久要求被告中鑫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领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宇审 判 员  胡海涛代理审判员  闫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