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弘犯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弘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75号罪犯张弘,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东中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弘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2年3月7日以(2001)粤高法刑经复字第25号刑事裁定,核准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罪犯张弘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以(2004)粤高法刑执字第9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张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06年9月15日以(2006)粤高法刑执字第12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并经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2011年1月24日、2012年10月19日以(2008)东中法刑执字第3256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492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5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四个月、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张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弘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30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根据原生效刑事判决及裁定,罪犯张弘共计侵吞公款港币6518713.7元、人民币66913.7元。破案后,张弘的家属退出赃款港币9万元,罪犯张弘协助司法机关为国家追回经济损失共港币225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张弘的家属主动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该犯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缴交人民币15000元,用于履行退赃退赔义务。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张弘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510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1023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2001)东中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刑经复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尚有退赃退赔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鉴于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已积极履行部分,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郑盛平人民陪审员 邓 瑜人民陪审员 郭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