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XX玲诉杨树林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林,XX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林,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志敏,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玲,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琴,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树林与被上诉人XX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牛志敏、被上诉人XX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被上诉人XX玲与上诉人杨树林签订了转让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杨树林,系临汾地区油脂化工总公司职工,由于资金困难,我志愿将该套住房一单元一层东户转让给XX玲,含煤气、闭路、电视、地下室、房产证,如办房产证甲方将姓名变更为XX玲。交房款连煤气一次交清123000元(拾贰万叁仟元整)。本转让书一式贰份,甲方乙方签字生效。甲方:杨树林,乙方:XX玲,2002年6月5日。”后被上诉人按约给付了上诉人购房款123000元,上诉人杨树林向被上诉人XX玲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家人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油脂厂通知被上诉人XX玲办理房产证时,上诉人杨树林未能协助办理,致使被上诉人XX玲诉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上诉人杨树林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等。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树林对双方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及被上诉人XX玲提供的收据等均无异议,但主张其与被上诉人XX玲签订房屋转让书时隐瞒了妻子邓玉梅,故转让书无效,但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妻子不知情,其妻子也未到庭或出具相关证明。还主张该房屋属于油脂化工总公司的集资建房,不能买卖,并提供2000年7月6日油脂化工总公司会议记录一份,但该会议记录中并无相关与会人员签名。审理中,被上诉人对该记录也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XX玲与被告杨树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合法的前提下所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树林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房属于集资建房不能买卖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买卖房屋时隐瞒了其妻卖房合同无效一节,考虑到被告作为一个家庭代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虽无其妻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是有代理权的,被告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对其实施的法律行为负责,且2002年卖房至今已12年,原告一直占用该房,被告妻子未曾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本市尧都区解放东路油脂化工总公司家属院一单元一层东户111室房屋一套的产权归原告XX玲所有,被告杨树林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树林负担。判后,上诉人杨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转让书有效明显错误,该转让书应属无效。涉案房屋未经上诉人妻子的同意就转让,且属集资建房性质,证据确凿,一审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玲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6月5日就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平等处分财产的权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买卖房屋的行为其妻子不知情。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杨树林与被上诉人XX玲于2002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书,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杨树林理应依约协助被上诉人XX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支付合理对价,双方就此买卖不存在任何恶意且被上诉人也实际居住十多年之久,现上诉人杨树林以其妻子不知情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对抗本案中的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诉人XX玲,故上诉人杨树林的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属于集资建房不能买卖的主张,其虽提供了公司会议记���及收款凭证复印件,但该证据上并无相应与会人员签字,其所提供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李 立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