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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王丽、王俊德、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王丽,王俊德,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负责人:彭立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凯,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曲义安,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被告:王俊德被告:张铁忠委托代理人:孙旭馗委托代理人:肖哲,系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吕雪飞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花园小区16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馗委托代理人:肖哲,系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铁岭中行)与被告王丽、王俊德、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4日、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义安、被告王俊德、被告张铁忠和被告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馗、肖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吕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丽于200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6,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2年;王俊德为被告王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亚飞公司和张铁忠、吕雪飞为王丽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丽未及时履约还款,截止2013年4月25日,拖欠贷款本金111,538.59元、利息3,238.77元、罚息71,675.77元,合计186,453.13元,及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丽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11,538.59元、利息3,238.77元、罚息71,675.77元,合计186,453.13元(暂时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及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债务,判令被告担保人王俊德、张铁忠、亚飞公司、吕雪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俊德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情,我也不认识王丽,更没有给她提供过担保。申请对我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被告张铁忠辩称:被告张铁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张铁忠的行为是亚飞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亚飞公司辩称:贷款事实成立,亚飞公司为被告王丽提供担保事实成立。对原告起诉所欠费用无异议,包括贷款时间、贷款数额等都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不认可。对诉讼时效有异议,亚飞公司给被告王丽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亚飞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丽、吕雪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原告铁岭中行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不特定人在被告亚飞公司购买汽车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期一年。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2003年11月5日,被告张铁忠、被告吕雪飞分别向原告铁岭中行提供同意担保函,同意为不特定在被告亚飞公司购车并在中国银行铁岭分行贷款的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6月28日,被告王丽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购买斯太尔牌汽车一台,车辆价格409,000.00元,约定在原告处贷款车辆价款的70%。被告亚飞公司同意为被告王丽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王丽又以铁岭县宇龙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购买的汽车抵押与原告,用于从原告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王丽(合同甲方)与原告铁岭中行(合同乙方)签订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丽用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为购买汽车贷款286,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5.2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铁岭县宇龙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丽以抵押人名义,被告亚飞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保证人处由署名“王俊德”的签名和手指捺印。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2005年10月13日,原告将贷款286,000.00元元转入被告亚飞公司账户。2007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亚飞公司账户上,扣划两笔款项,分别为9,505.02元和90,494.98元。被告王丽借款后,偿还大部分借款和利息,至2013年4月25日,拖欠贷款本金111,538.59元、利息3,238.77元及罚息71,675.77元,合计186,453.13元。另查明,2007年5月,原告将被告亚飞公司担保的包括被告王丽在内的500多户借款人清单及相关材料送交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清欠办,并于2007年5月6日申请诉前保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裁定冻结被告亚飞公司银行账户、查封被告张铁忠和吕雪飞的财产。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王丽等199人提起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铁银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王俊德的申请,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王俊德在《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的签名“王俊德”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该签名和指纹均不是王俊德所写和捺印。被告王俊德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6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及公证书、汽车贷款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及公证书、借据一份、同意担保函、扣划凭证及欠款额的电子清单、诉前保全申请书、铁立保字第40号裁定书、执行法官的询问笔录、2007年起诉状、调解书、2009年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第00034号裁定书、铁岭市中级法院的情况说明和相关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丽以购买的车辆做抵押向原告借款购车,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购车,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行为违约,应偿还欠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丽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届满时还清所欠借款,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罚息。被告亚飞公司为销售汽车与原告铁岭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亚飞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为不特定的购车人提供担保,该协议适用在约定的期间内在被告亚飞公司购车在原告处贷款的一切人,被告亚飞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铁忠和被告亚飞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原告举证证明在2007年5月6日已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该法院在2007年7月裁定冻结被告亚飞公司银行账户、查封被告张铁忠和吕雪飞的财产,说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起诉时符合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二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铁忠、吕雪飞为原告提供同意担保函,同意为不特定的人在亚飞公司购车并在原告铁岭中行贷款的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丽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铁忠、吕雪飞承诺的保证期间,被告张铁忠、吕雪飞应对被告王丽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铁忠为原告提供同意担保函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明确为法定代表人行为,对被告张铁忠抗辩担保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经司法鉴定,可认定在《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的“王俊德”签名和指纹均不是被告王俊德所写和捺印,故该担保行为不成立,被告王俊德对被告王丽的借款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俊德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王丽以购买的车辆做抵押向原告借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对主债务人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债权,该抵押物不足偿还债务时,其他保证人在担保物价值以外范围内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丽、被告吕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贷款本金111,538.59元、利息3,238.77元及罚息71,675.77元,合计186,453.13元,同时偿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息)。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张铁忠、被告吕雪飞、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王丽抵押物价值以外对王丽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对被告王俊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7元(原告缓交)、公告费260元(原告支付),由被告王丽承担;鉴定费6600元(被告王俊德垫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467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