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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32号原告朱某甲,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宪芝,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芝,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经常发生争吵。随着婚姻的延续,双方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张,已经达到了无法调解的地步。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诉前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皆因被告王某某的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我自行抚养,无需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朱某甲在婚前认识近三年,具备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却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的矛盾,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对原告朱某甲关心不够,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属于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矛盾,并未达到无法调解的地步,更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朱某甲确实存在搬离原住所在外居住的事实,但是并不是彻底分居,双方仍然不间断的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也没有和原告朱某甲多次协议离婚。我认为如果在婚姻生活中我有做的不好或者不妥的地方,可能是沟通交流不够,我一定会改正自己的缺点,维护家庭的稳定。综上,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因同事关系相识,1993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为山东电子职业学院学生。原告朱某甲主张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和认识问题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据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主张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属于家庭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致于影响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朱某甲自2008年7、8月份至今与被告王某某存在间断性的分居生活。原告朱某甲主张离婚后婚生子朱某乙由其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不同意离婚,不发表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因同事关系相识并于1995年4月17日结婚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应当证明双方有具备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亦应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婚后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一定的矛盾纠纷,但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双方虽有间断性的分居事实,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朱某甲主张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朱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