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时宝贵与焦中秋、王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宝贵,焦中秋,王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时宝贵,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告焦中秋,女,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被告王键,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原告时宝贵与被告焦中秋、王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宝贵及被告焦中秋、王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宝贵诉称,原告与被告焦中秋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商店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700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22日50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焦中秋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借款59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本金加利息款;2013年1月30日20+000.00元借款被告焦中秋出具的借据中注明借款20000.00元,抬款利息为2分,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王键书面承诺商店所有债务写焦中秋名字的都由王键偿还,与焦中秋无关。故原告时宝贵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键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时宝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22日被告焦中秋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伍万玖仟元,¥59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本金加利息借款;证据二,2013年1月30日被告焦中秋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抬款利息2分;证据三,被告王键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商店所有债务写焦中秋名字的都由王键来还,与焦中秋无关,两年内还清。被告焦中秋辩称,与被告王键于2011年春季举办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经营商店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2013年8月份左右与被告王键解除同居关系时,王键为其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同意商店所有债务写焦中秋名字的都由王键偿还,因此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键辩称,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笔债务系与被告焦中秋同居期间商店用款,并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为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没有异议,只是在答辩状所列答辩意见中称:1、本人不是本案债务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两份借据上的借款人姓名均是焦中秋,没有王键的任何信息。2、与被告焦中秋不是夫妻关系,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被告出具的材料明确指出用于商店的借款由被告王键偿还,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据中没有体现借款的用途,更体现不出借款是用于商店所需,而且借款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不同意偿还此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宝贵与被告焦中秋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原系同居关系。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商店,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70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50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焦中秋为原告出具了一张59000.00元的借据;2013年1月30日的2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焦中秋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二被告于2013年8月份左右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王键向被告焦中秋书面承诺商店所有债务写焦中秋名字的由王键偿还,与焦中秋无关。故原告时宝贵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键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焦中秋出具的两份借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焦中秋对此借款系同居期间经营商店形成的债务无异议,被告王键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时宝贵、被告焦中秋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与答辩状所述矛盾,以审理时的质证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时宝贵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债务清偿的书面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键、焦中秋给付原告时宝贵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0650.00元(本金50000.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50000.00元×27个月×0.015/月=20+250.00元;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000.00元×26个月×0.02/月=10400.00元),本息合计100+6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354.00元由被告王键、焦中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