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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安诉被告王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安,王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张新安,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良,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新安诉被告王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安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安诉称,2012年11月16日,陈灯标从原告张新安处借款1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生意周转,今借张新安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定于2013年2月16日准时归还,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陈灯标和担保人周元军、王彦良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义务。现原告向各被告追要未果,陈灯标、周元军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彦良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拖欠原告张新安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彦良辩称,2012年11月16日,陈灯标因做生意周转急于用款,借到原告张新安现金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2月16日归还,担保人是周元军与王彦良。后因借款期限已到,陈灯标没把钱还原告,由于张新安避而不见,王彦良与周元军身为借款担保人,在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7月份王彦良借市体育中心李小兴款后,在市原南城门车车上代陈灯标支付了张新安之子借款本金叁万元整(30000元)。几年来,因经济困难,无能力还上李小兴借款。李小兴于2014年6月份将王彦良起诉到市法院将王彦良‘工资卡’至今封存。现在王彦良上有年迈七旬的生身父母,下有不满10岁的一双儿女,生活困苦无保障。无奈,度日如年,真是生不如死。只有割舍儿女亲情、远离高堂父母,出外打工挣钱维持生存。故鉴于上述情况,王彦良与周元军均属借款担保人,虽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有连带清偿义务,但心有余力不足,请贵院调查落实情况后,给予酌情处理,判决为安。原告张新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陈灯标借原告张新安10万元,被告王彦良、案外人周元军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彦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新安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陈灯标向原告张新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16日准时归还,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周元军和被告王彦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摁印。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彦良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拖欠原告张新安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灯标向原告张新安借款100000元未还,且约定该笔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王彦良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彦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天2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王彦良辩称代陈灯标支付了张新安之子借款本金叁万元整,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安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彦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