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刘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忠,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谩骂和殴打。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82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不久按习俗举行了结���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84年10月16日生长女,名杨某乙;1986年9月13日生次女,名杨某丙;1988年9月17日生男孩,名杨某丁(现均已成家)。2013年过麦时原告离家后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实施家暴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户籍证明、育龄妇女信息表在卷,经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近年虽因生气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