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监视居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时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人民中路三堰日报社门口路段将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撞倒,造成杨某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在李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40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