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苏志军与被申请人马永军及一审第三人马泽鹏、李宁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志军,马永军,马泽鹏,李宁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志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永军。一审第三人:马泽鹏。一审第三人:李宁惠。再审申请人苏志军因与被申请人马永军及一审第三人马泽鹏、李宁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志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泵房等提水设施系马泽鹏和李宁惠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李宁惠对此无权处分,且马泽鹏在苏志军接收果园时及在一、二审中均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认定马永军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系违约在先。2.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马永军自认承担的过户费为:“一万元之内原告自己承担,一万元之上我们二人共同承担”,故二审���院判决“超出一万元的过户费由双方平分”违反当事人约定。3.因马永军交付苏志军的泵房提水设施及果园地界权属发生争议,致使泵房被封锁,主干渠被封堵,防护网水泥杆被推倒,苏志军的损失应由马永军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苏志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马永军、苏志军均系善意、有偿取得涉案果园及果园内的泵房提水设施等物权,虽各方有争议,但马永军、苏志军取得该物权于法有据。二审判决认定苏志军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马永军的转让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妥。对办理林权证的过户费用,二审法院基于马永军认可已与苏志军达成口头协议,并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其承担超出一万元部分的一半即16630元过户费亦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苏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志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审 判 员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岳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