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小玲、赵本强、何小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小波,侯晓玲,赵本强,何小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杰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四川仁聚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王小波,男,汉族。被告侯晓玲,女,汉族。被告赵本强,男,汉族。被告何小琼,女,汉族。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波、侯晓玲、赵本强、何小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波、侯晓玲、赵本强、何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小波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13年2月4日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小波、侯晓玲共同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19万元,期限24个月,每月还款8753.51元。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赵本强、何小琼作为反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第一、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此次购买的川B434**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还签订了《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遂代为被告向商业银行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400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14400元至代偿之日的资金利息;2、第一、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3、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用8000元;4、第三、四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波、侯晓玲、赵本强、何小琼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波与被告侯晓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波因购车资金不足,欲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贷款,2013年2月1日,被告王小波、侯晓玲作为债务人、反担保人(甲方)与被告赵本强、何小琼(乙方)、原告(丙方)签订《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王小波、侯晓玲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贷款190000元提供有偿保证担保业务服务;被告王小波、侯晓玲、赵本强、何小琼愿意为上述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19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四被告及原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被告王小波向原告交纳了担保费用并支付保证金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小波签订《抵押合同书》,王小波自愿以其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2月4日,借款人王小波、贷款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保证人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同意向王小波个人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84%;保证人即本案原告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尾页“借款人”处王小波签字捺印,“共同借款人”处侯晓玲签字捺印,“保证人”处由原告加盖印章。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小波、侯晓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二人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此后,银行向被告王小波、侯晓玲放贷190000元。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被告王小波偿还贷款99000元。随后,被告王小波、侯晓玲未再偿还过银行借款。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分别于2014年2月、5月、8月向原告及被告王小波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还款。原告即委托单位职工先后向被告王小波代偿了下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11964元。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追收无果,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11964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担保合同书》、《抵押合同书》、《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汇款回执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波、侯晓玲、赵本强、何小琼签订的《担保合同书》、《抵押合同书》及被告王小波、侯晓玲向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小波、侯晓玲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19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约定承担了代偿义务的事实清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王小波、侯晓玲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小波、侯晓玲偿还该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1196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偿还金额为代偿金额扣除被告王小波、侯晓玲已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后的实际代偿金额1069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资金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合同书》中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9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小波、侯晓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之后其亦无法及时追偿所还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王小波、侯晓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本强、何小琼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小波、侯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贷款本息106964元及违约金19000元;二、被告赵本强、何小琼对第一项中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绵阳市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王小波、侯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邹恩昊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