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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茂盛、陈夏英等与琚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盛,陈夏英,陈小军,夏国清,陈根连,琚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陈茂盛。原告:陈夏英。原告:陈小军。原告:夏国清。原告:陈根连。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琚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新桥街56号。负责人:翁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茂盛、陈夏英、陈小军、夏国清、陈根连为与被告琚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盛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德,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五原告系受害人夏新妹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4月11日,被告琚武明驾驶牌号为浙H×××××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化县城关镇工业园区驶往衢州市柯城区,16时50分许,行驶至205国道1745KM+100M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上界首村路段时,碰撞夏新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造成夏新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夏新妹经开化县人民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琚武明与受害人夏新妹负事故同等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琚武明所驾驶的浙H×××××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261元(含非医保用药260.40元)。2、死亡赔偿金:4019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3、丧葬费:22256.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酌定。5、交通费:340元。6、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确认)。7、办理丧事误工费:1200元。合计458515.50元。五、被告琚武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六、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276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余额损失由被告琚武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琚武明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认为过高;本起事故受害人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要求按5︰5比例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衢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仅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未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茂盛、陈夏英、陈小军、夏国清、陈根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8515.50元,由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2500.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额346014.90元,由被告琚武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0760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条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茂盛、陈夏英、陈小军、夏国清、陈根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2500.60元。二、被告琚武明赔偿原告陈茂盛、陈夏英、陈小军、夏国清、陈根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207608.94元。上述两项赔偿款,扣除被告琚武明已支付的50000元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茂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2847.50元,由原告负担1139元,由被告琚武明负担170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卓瑜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1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