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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以杭桐检未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桐庐县横村镇胜峰村里柴二组冯根良家帮忙干活时,趁冯根良家无人之际,从放在二楼谷橱与墙壁之间缝隙处的黑色包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