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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韦廷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尚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才,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玉,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廷红,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崔峰,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廷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华世通公司称韦廷红是邓某所有的粤b×××××号牌车辆的司机,华世通公司与韦廷红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邓某仲裁庭审时的证言来看,邓某并不认识韦廷红,未对韦廷红进行管理和安排其工作,未向韦廷红支付工资,本院认定邓某与韦廷红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韦廷红接受华世通公司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华世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华世通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院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韦廷红的入职时间和工资,华世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华世通公司称韦廷红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采信韦廷红的主张,确定韦廷红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月工资为4300元。韦廷红自2014年6月7日起未在华世通公司处上班,华世通公司不确认韦廷红请病假的事实,但未对韦廷红长时间缺勤进行任何处理,鉴于韦廷红住院及于2014年7月14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华世通公司应当支付韦廷红2014年6月13日至6月19日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世通公司不予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韦廷红为华世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世通公司应当支付韦廷红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世通公司不予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世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