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8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敏,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61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玉芳,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王敏,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妻1984年因病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被告遂于1985年再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个性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自1990年就闹离婚至今。2009年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了诉讼。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巴州区法院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收到判决书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形同路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30年之久,共同生活在一起,互相关心,夫妻恩爱,可见原告诉称不实。2009年被告起诉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若感情不好,就不会撤诉。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分食互不往来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一起带孙子。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原告是因为被告患病,就想抛弃被告。原、被告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析产协议》是在被告犯病期间签订的,而且协议内容不公平,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现被告希望和好,望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李某某的前妻王绍碧因病去世。1985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在原巴中县光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双方于1987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成家。2009年,谢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11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09)巴州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中止期间,巴中市精神病防治院于2011年12月3日为谢某某开具了病情介绍证明单,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6日谢某某入住巴中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谢某某开具了门诊病员病情证明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嘱:1.坚持服药。2.随访。3.避免刺激。2012年5月8日,谢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婚内财产分割、析产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在场人”处签名。2014年1月22日,本院恢复(2009)巴州民一初字第1478号案件的审理。2014年3月19日,谢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3月20日,李某某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分居分食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住房10套、门市4个均在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析产协议》进行了分割,但所涉及的房产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并提出有共同存款8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2014)巴州民初字第1003号案件卷宗档案复印件,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2009年起即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直至本院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分居分食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被告亦承认其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有余,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到的《婚内财产分割、析产协议》涉及的房产问题,因可能涉及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故对该协议涉及之房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外,被告提出有共同存款8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