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审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徐心茹与申请执行人大连康泰建筑技术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康泰建筑技术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审字第62号案外人徐心茹。委托代理人张少泽,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双鹏,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康泰建筑技术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平,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兴。被执行人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昕,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康泰建筑技术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心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心茹称,2012年12月,我与红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海红枫国际(SOHU)中心项目第55幢8—9层604号的商品房,并足额交纳了房款。红枫公司向我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随后,我依法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现你院在执行康泰公司与红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时,对上述我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你院将我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房产查封不当,应依法予以解除。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康泰公司与红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康泰公司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红枫公司银行存款6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后下发(2013)大民二初字第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红枫公司位于大连保税区东北七街的部分房屋(包括案涉房屋),查封至今。同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63号判决书,判决:红枫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康泰公司已付款项人民币330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至给付之日起四倍利息。另查,2012年12月13日,徐心茹与红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大连保税区东北七街的上海红枫国际(SOHU)中心项目中第55幢8—9层604号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公寓、总金额人民币444391元)。红枫公司随后向买受人徐心茹出具了足额缴纳上述房款的收款收据。2014年11月,徐心茹领取案涉房屋钥匙。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现其所在小区正在进行电梯、水电等基础设施安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案外人徐心茹持有与红枫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足额缴纳房款的收款收据,且已领取房屋钥匙。现在案涉房屋的相关基础设施尚未安装完毕的情形下,案外人不具备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客观条件,其对此不存在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红枫国际(SOHU)中心项目第55幢8—9层604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晓慧审 判 员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彦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