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汤某甲,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某甲,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汤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1996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相识,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甚少,婚后长期在广东省中山市生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无理争吵,且被告性情暴躁不能善待原告的亲人。由于被告蛮横无理且性情暴躁,原告与被告现在已无法正常沟通,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且双方矛盾日益加剧。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一点改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分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1.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100000元给原告;3.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港路*号(文浩楼)*房归原告所有,欠银行贷款由原告清偿,粤T-22C**号汽车归原告所有,粤T-207**号汽车归被告所有,两辆车原、被告互不补偿对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2.户口本;3.(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4.信息全项;5.张涛出具的证明;6.始建县高坪镇苏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某甲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小孩现年15岁不想连累小孩;2.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港路*号(文浩楼)*房归被告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粤T-22C**号汽车已于2015年3月14日以50000元出卖给被告堂弟陈某甲,粤T-207**号汽车已出售,出售得款140000元,哪年出售已忘了。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8至9月间,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8日在湖北省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日原告生育儿子汤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工作琐事争吵。2013年初,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工作,婚生儿子汤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汤某甲撤回起诉。撤诉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并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且没有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原告称夫妻共有财产有:1.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港路*号(文浩楼)*房;2.汽车粤T-22C**号、粤T-207**号两辆,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但原告未提供上述财产的相关证据佐证。被告陈某甲在庭上确认,粤T-22C**号汽车于2015年3月14日以50000元出售给堂第陈某乙,粤T-207**号汽车已出售得1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汤某乙由哪一方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三、1.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港路*号(文浩楼)*房;2.汽车粤T-22C**号、粤T-207**号两辆,是否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四、尚欠银行贷款余款未清偿,由哪方清偿。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并生育儿子,本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因家庭生活、工作等琐事争吵,原、被告互指对方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不和,同年11月,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得到改善,夫妻双方从2013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没有和好,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儿子汤某乙多年来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照顾,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以及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的角度考虑,汤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儿子由其抚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月薪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按一定的比例承担进行处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至汤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关于焦点三、原告称有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港路*号(文浩楼)*房,汽车粤T-22C**号、粤T-207**号两辆,需要在本案进行分割,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称涉案的财产不予认定,不予处分。关于焦点四、原告未提供欠银行贷款余额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的辩解,经查1.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2.涉案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离婚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汤某乙由原告汤某甲抚养,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10日前逐月向原告汤某甲支付汤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汤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汤某甲已预交),由被告陈某甲负担(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汤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坤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