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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5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永兵,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徐向才驾驶车牌号为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扬州市瘦西湖路与扬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瘦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范峰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原告陈某所有)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54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556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徐向才、徐建春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要求扣除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为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54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同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4年12月18日9时20分左右,徐向才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扬州市瘦西湖路与扬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瘦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范峰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原告陈某所有)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一份,对苏K×××××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确定的损失包干修复为255000元,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55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等620元,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理赔遭拒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为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车损险,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就苏K×××××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理赔,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的损失255000元系被告认可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双方约定系包干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施救费等费用62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并要求扣除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向原告理赔后可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理赔款25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雯 百度搜索“”